关注 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是否属于著作权中的复制行为?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2-10-19
 365买球网站谈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少人最先想到的就是盗版,例如翻印书籍、翻录影片等。“盗版”是典型的复制行为,也是侵犯著作权人经济利益最常见的行为。其实,除了上述最直观的翻印、翻录等,复制行为还具有多种形式。今天,我们一起聊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复制权,英文为“right of reproduction”,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古老的权利,也是最具基础性的核心权利。著作权法是在复制作品的活字

  365买球网站谈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少人最先想到的就是盗版,例如翻印书籍、翻录影片等。“盗版”是典型的复制行为,也是侵犯著作权人经济利益最常见的行为。其实,除了上述最直观的翻印、翻录等,复制行为还具有多种形式。今天,我们一起聊聊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复制权,英文为“right of reproduction”,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古老的权利,也是最具基础性的核心权利。著作权法是在复制作品的活字印刷技术被广泛应用之后逐渐发展起来的。在印刷技术出现之前,作者对作品的控制完全可以通过控制原物或载体实现,作者无法通过复制活动批量生产制作复制件来营利。随着印刷技术的出现,作品的复制方式被便利地控制在出版商手中,作者可以通过授权印刷或者销售复制件而获利。[1]

  早期的版权就是作者控制作品复制的权利,英美法系仍在使用的版权法“copyright”一词也体现出复制权的重要地位。对作品的使用与传播离不开复制。发行、表演、展览和演绎作品都与作品的复制密切相关,著作财产权实现的前提往往需要接触、获取作品表达,而接触、获取作品表达离不开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同时第二款强调“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将该排除性规定删除,2010年《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也继续延续2001年版本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相比2010年《著作权法》增加了“数字化”方式。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复制方式不断更新,复制权控制的复制行为范围一直处于调整变化之中。

  复制行为的核心在于以特定方式“再现”作品。王迁教授认为,要构成复制行为,首先需要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其次应使作品相对持久、稳定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由此可见,复制行为并不局限于在相同载体上制作复制件,也不要求达到精准复制的程度,只要在新的物质载体中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且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将原作品或实质性部分在物质载体上固定的行为就构成复制。[2]

  广义的复制行为不仅包括不改变作品载体的复制,即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例如手抄、拓印、临摹、印刷、翻版等方式,还包括在不同载体上对作品进行平面形式与立体形式的转化,即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以及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例如将绘画制成立体艺术品、对雕塑作品进行拍摄以及根据立体造型艺术品制作三维立体艺术品。甚至还包括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例如对演讲、授课的录音。[3]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平面”是指通过载体的长与宽两个维度即足以再现作品。相应的,“立体”是指需要载体的三个维度方可再现作品。

  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上,而被固定在新载体之上后,以新载体的三个维度来表现作品。[4]为了更直观地理解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我们来看几个典型案例。

  (一)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光头强”等形象以及生产经营带有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商品毛绒玩具“多多堡光头强”侵权。

  法院认为:“虽然美术作品‘光头强’是平面图形,而被控侵权物是毛绒玩具,属于立体物,但通过比对,两者在人物的外形、着装及配饰、五官的形状和排列、人物神情及身体比例等方面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感受是一样的,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如出一辙,构成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的外观造型是对美术作品‘光头强’的使用。被控侵权物的外观造型是通过对该美术作品结构、布局、拟人化造型特征的手段上的使用,达到了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5]

  本案诉争的作品是原告通过电脑制图软件创作的雕塑效果图,原告主张由被告制作安装的被控侵权雕塑剽窃其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

  法院认为:“原告创作的‘刀靶大捷’浮雕图案,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具有艺术价值及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被告没有经著作权人即山人雕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对山人雕塑公司的作品进行小部分修改后,实施了将涉案权利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6]

  类似的案例还有胡一德诉青岛金羊鞋业总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法院指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造型和美术图案,本案中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只有一个,即被上诉人胡一德创作完成的平面设计图,作品的表现形式体现在该平面图纸上,立体雕塑只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设计图纸的图案造型的简单复制,不具有独创性。”[7]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15件家具的设计图(包括效果图和分解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被告按照设计图生产家具的行为构成对设计图纸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法院认为:“涉案效果图以线条、色彩等绘制出了家具的整体造型,是具有美感的艺术表达,属于美术作品。由于复制的本质在于对作品的再现,故复制的结果必须首先构成作品。因此,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5件家具而言,效果图与该立体美术作品实际上是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被控侵权的5件家具产品侵犯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另外10件不构成美术作品的家具而言,由于立体物本身不是作品,故按照效果图制造该立体物的行为不构成对效果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涉案分解设计图是为生产而绘制的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的具体的施工图,体现了绘图中的科学美感,属于图形作品。图形作品保护的是图形本身所具有的科学美感,而非图形中所绘制的具体的产品实物及其实用功能。由于立体家具本身不体现绘图的科学美感,因此无论其是否构成作品,被告根据分解设计图制造家具实物的行为均不构成对分解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8]

  (四)上海九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州世泰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法院指出:“根据平面美术作品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或者其他立体物体,如果建成的物体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建筑作品或者其他类型的作品,则该平面美术作品具有双重的作品属性,即系建筑作品或者其他类型的作品的平面表现形式,相关建造行为属于对该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即以立体形式复制了平面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构成侵害作品复制权。”[9]

  通过以上四个案例,我们可以得知:根据二维卡通人物形象制造三维卡通物品、根据雕塑的平面设计图制作雕塑、根据家具设计效果图制作家具以及根据平面设计图建成建筑物或构筑物,都可能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犯作品的复制权。

  当然,如果以立体形式使用平面作品,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的同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则属于改编行为。但是,独创性的认定需要排除作品因载体变化而产生的视觉差异,例如段国胜诉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有限公司、成都风雅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浮雕制作本身是一门成熟的技艺,将人物姿态、肢体动作、面部表情、衣冠服饰、色彩搭配等要素已经固定的平面或立体造型制作成对应一致的浮雕件,对熟悉浮雕工艺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难事,这种制作是对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对象的工艺条件、技法的选用。浮雕作品所呈现的更为直观、丰满的特征,也仅属于众所周知的浮雕工艺品的固有特性,不能视为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10]

  立体再现前述案例中“光头强”形象的造型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这毋庸置疑,但这并不代表一切平面美术作品中的造型都可以进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有些平面美术作品中的造型是虚构的,例如“光头强”形象;有些则是写实的,例如根据日常生活中的板凳制作的油画。对写实性的板凳造型进行立体再现,并不能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这是因为著作权法只保护艺术性美感,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油画作者只能对倾注了独创性的艺术表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能就公有领域内主要体现实用功能的板凳造型获得保护。

  平面美术作品中的造型写实与否并不是合理的区分标准,因为即使板凳是现实中前所未有的,对具有独创性的板凳造型进行立体再现也不构成复制,而会落入专利权保护的范畴。要区分哪些平面美术作品可以作为从平面到立体复制的对象,可以借鉴王迁教授提出的“假定立体物在先测试法”。按照平面美术作品制造立体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取决于该立体物本身是否构成作品。

  具体而言,首先假定造型最先以立体物的形式存在,其次判断立体造型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该立体造型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立体美术作品,则证明对该造型的保护不受表现形式的限制,可以构成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的对象。此类造型王迁教授称之为“形象”,例如“光头强”等人物形象。如果该立体造型不能认定为立体美术作品,对该造型的保护受到表现形式的限制,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的对象。此类造型王迁教授称之为“图形”,例如板凳油画。[11]

  (二)根据图形作品,例如工程设计图和产品设计图等建设工程和制造产品,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第一个为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市百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法院认为:“印刷线路板作为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印刷线路板的设计图体现了科学之美,能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制造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印刷线路板不构成侵犯著作权。”[12]这是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仅保护艺术性美感。如果将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制造印刷线路板认定为复制,则变相保护了技术功能,而该部分应由专利法保护,此安排易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制度落空。

  第二个为华某诉刘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原告认为,被告是依据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庭院石材铺设,侵害了其对工程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法院审理认为,设计图纸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严谨的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图形作品。涉案庭院的地面用不同颜色、大小、质地的石材拼接、铺装而成,富有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被告涉案庭院地面铺设的石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设计图纸在石材的铺设位置、石材品种和尺寸规格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属于对设计图纸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13]本案判决将图形作品与依图建造的对象进行了区分,依图建造的对象,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按图建造的对象的艺术美感和其实用功能能够分离的情况下,建造行为可以被视为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而构成对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此行为类似于根据建筑作品的外观设计图建造建筑物。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图形作品,王迁教授提出的“假定立体物在先测试法”同样适用。假定某争议图纸所描绘的造型首先以立体形式出现,只要该立体造型能够被认定为任何一类作品,即立体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或模型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该图形作品就可能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专有权利控制特定行为”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原理,了解复制行为及复制方式能帮助我们更加透彻地领悟复制权的内涵。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一种比较特别的复制方式,本文归纳从平面到立体复制的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需要在立体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原本被固定在平面载体的作品,即通过新载体的三个维度表现作品。

  其次,应在该立体有形物质载体上相对持久、稳定地再现作品,形成立体有形复制件。

  需要特别注意,并非所有的平面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都构成复制,根据平面设计图等图形作品立体再现也并非绝对不构成复制行为。如果根据平面美术作品再现的立体物仅具有实用功能,不构成作品,则此种再现不属于复制。如果按照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施工后形成的立体物并没有再现原图形作品中由点线面结合形成的“科学之美”,不具有艺术美感,该立体物不构成作品,也不存在构成复制的可能性。

  [1] 冯晓青,付继存:《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3期。

  [2]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版,第163-165页。

  [4]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版,第165页。

  [5] 参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王迁:《论平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从“形象”与“图形”的区分视角》,载《法学》2020年第4期。

  [12]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